辽宁兴城:鸿大案平反后返还扣押的财物为何受阻?(“鸿大华海投资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被处罚金700万元”)

本网10月20日辽宁讯(记者卓尔图雅报道)《论语·子张》有言:“君子信,则后劳其民;未信,则以为厉己也。信而后谏;未信,则以为谤己也。”这句话告诉我们,诚信不仅是治国从政者取信于民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我们立身处世的一项重要智慧。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国无信则衰。所谓君子重信方能维系人心!这是自古以来就有的道理。可在现实生活中,就有一些人不明白这个道理,在金钱面前,“信”不值一提,“道”更是无所不用其极!——辽宁兴城市公安局扣押鸿大公司财产、账务物品竟然不知去向;葫芦岛市反恐支队,居然把扣押鸿大公司的五条船及船上用品、设备、近200吨柴油等总价值近5000万元财产处理私分……法院《判决书》只字不提财产返还一事,公安部门面对受害人的“催讨”,总是敷衍搪塞、推三阻四,害得受害人好不容易打赢“官司”后,又奔波在“讨赔”之路上……

针对此案,《中国企业报》《中国焦点新闻网》等媒体多次在易网、搜狐、百度、知乎、今日头条进行了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鸿大案”近10名受害人10余年的申诉终于得到了平反昭雪。随后,受害人多次写申请、并提供扣押时的物品清单,要求返还财物,司法部门总是“忽悠”受害人,法院推公安,公安推反恐支队,一直没有结果。在新闻媒体监督的压力下,才终于受理了申请人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但是,何时才能真正得到返还?记者对此进行了深入实地的采访。


错误《判决》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惨重

记者查看了葫芦岛市专案组扣押财物的清单,以及鸿大公司向辽宁兴城公安局提出的《国赔申请》。鸿大公司法人郭启海及其代理人向记者介绍了案情经过:

1、2012年11月28日,北京鸿大公司所属兴城分公司因非法采矿被兴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公刑立字[2012]058号)。

2、2013年9月18日,兴城市检察院向兴城市法院提起公诉(兴检刑诉2013.207号)。

3、2014年6月11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判决北京鸿大华海投资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处罚金200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违法”所得1653.2万元。

4、2014年10月8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葫刑终字第Q010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北京鸿大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5、2016年2月25日,葫芦岛市中院作出(2015)葫审监字第00035号驳回申诉通知。

6、2016年4月26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决书,判决郭启海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万元,依法追缴郭启海的违法所得200万元(已缴纳),津润采17采砂船依法予以没收。

7、2017年3月21日,辽宁省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申7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8、2018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刑申139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鸿大公司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9、2018年10月1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刑再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辽宁省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刑终字第00103号刑事裁定书和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书。

10、2022年12月29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48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鸿大公司无罪;11.2023年9月15日,兴城市人民法作出(2023)辽1481再1号刑事决书,判决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郭启海无罪。

对此,记者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核实后了解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因再审改判无罪,但由于赔偿义务机关的错误判决,造成申请人被立案侦查、判刑,申请人所经营的公司也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状态,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致使申请人蒙受巨额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具体情况如下:

郭启海因涉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兴市公安局拘留,2015年1月5日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21日经兴城市人民法院批准取保候审,申请人郭启海共被人身自由385天。按照最人民法院关于2023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436.89元/日,应支付申请人郭启海人身自由赔偿金16.82万元。

鉴于2016年4月26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刑事判决,给郭启海的家庭、工作、精神以及社会评价造成了重大损害和影响,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精神赔偿金100万元。 以上两项合计费用为116.82万元。


涉案财物岂能成为办案人员的“唐僧肉”

记者还了解到:2023年9月15日,兴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1481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津润采17实际所有人为申请人郭启海,该船挂靠在天津海通疏工程有限公司,案发时该船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2年8月12日,天津海通疏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耀州船务有限公司签署《船舶买卖合同》,约定浙江耀州船务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耀州58吸砂船(津润17)出售给天津海通疏工程有限公司,船总价1980万元整。

现申请人郭启海已再审改判无罪,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对申请人造成的以下各项经济损失应予以退还或赔偿。1、返还津润采采砂船17及导航仪、船上柴油、备品等物品,津润采17共存有-20号柴油190吨,每吨9200元,计174.8万元(其中被公安局抽出115.2吨,含扣清单中被扣押的42.66吨):磁力发电机及船用电子备件约35万元,机油40桶,每桶2400元,合计9.6万元;另船舶价值1980万元;以上津润采采砂船17共计损失2199.4万元。

自2012年12月案涉采砂船违法,至2023年3月,共计10年4个月(每年按照采砂船实际有效工作时间180天计算,共计可有效工作1850天)案涉采砂船未进行经营。按照采沙船设备的功率,每天工作12小时,每小时可以采砂2000吨,每吨按照纯利润4元(扣除人工、油耗、日常维护等费用),合计造成中请人直接经营损失17856万元。

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为20055.4万元。

根据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申请人被处罚金700万元;追缴申请人郭启海的违法所得200万元(已缴纳)。鉴于申请人无法确认已被扣押的罚金具体金额,暂按照罚金700万元及违法所得200万元共计900万元予以主张。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后予以确认的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自2012年11月,北京鸿大华海投资有限公司被立案至2023年9月申请人郭启海改判无罪,十余年时间,北京鸿大公司及申请人郭启海为平反昭雪长期进行维权活动,常年往返于兴城、葫芦岛、沈阳和北京,为争取公平公正的结果,花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该项费用赔偿义务机关应依法予以赔偿。现根据《国家偿法》等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赔偿申请人十年维权费用1000万元。

接受记者采访的北京师范大学刑法研究所长王志祥认为:在刑事案件中,有的司法部门没有立案就非法查封财物,有的超范围扣押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物,还有的随意冻结企业账户。甚至有些案件的巨额财物,成为某些“歪心眼”办案人员的“唐僧肉”。王教授说:《国家赔偿法2012》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规定,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返还受害人。因此,鸿大公司的财物理应及时归还!


“代管”的财物“丢失”理应“以款抵物”赔偿

记者还了解到:2022年12月29日,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北京鸿大公司及同案全部被告人无罪,该判决现已生效。然而,兴城市人民法院在做出上述判决之后,却以司法建议的形式,要求兴城市自然资源局对郭启海当年开采海砂案认定违法并给予行政处罚。

郭启海及代理人认为,本案改判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并非因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而是因适用法律错误,该事实由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申139号再审决定书认定和确认。北京鸿大公司缴纳了海域使用金,并依法取得了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该公司按照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的明确授权开采海砂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就证明北京鸿大公司开采海砂行为完全合法。既然合法,对其行政处罚的依据在哪里?免除刑事责任的同时,再追究行政责任的前提是相关行为违法,但涉案情节或者金额等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本案开采海砂行为已经最高院确认合法,不存在上述情形。

郭启海还说,兴城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辽1481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鸿大公司开采海砂的行为“与两证皆无实施非法采矿的行为具有区别,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暗指我公司开采海砂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仍系违法。该认定与最高院(2018)最高法刑申139号再审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悖。

另外,在本案申诉和再审期间,控告人提交了返还财产申请书,要求返还兴城市人民法院依法保管和应当保管的公司和个人财物,兴城市人民法院仅仅返还了很少部分的财物,其他价值上亿元的财物不知所踪。在此情况下,郭启海一再请求该法院追究相关审判人员的责任,并由该法院向有关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函,追究公安、检察院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兴城市人民法院对此却毫无作为,已经涉嫌玩忽职守罪。法院在本案办理的过程中,仍未完全坚持公平公正的司法审判原则,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错误并未追究,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并不彻底,并涉嫌利用公权力打击报复受害人。受害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兴城市法院违法出具司法建议函的事实开展调查并予以纠正,对兴城法院消极处理相关司法人员责任问题开展调查并予以纠正。

“追责追赔”为何与“平反”之路一样漫长

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聂树斌案、张玉环案等数十起重大冤假错案。这些案件被纠错后,后续的“国赔”和追责问题却普遍举步维艰。
记者通过梳理和回访发现,在追责、追赔过程中,鲜有一查到底的案例。接受记者采访的中国刑法泰斗高铭暄(曾受到习主席的接见)称:对这些当事人而言,追责、追赔之路与错案平反之路一样曲折漫长。目前,追责、追赔在法律依据方面没有障碍,之所以在实践中困难重重,关键取决于司法机关追责、追赔的决心和态度。本案中,鸿大公司的财产没有兑现到位,完全就是因为辽宁省司法部门的“态度”问题——时任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长潘春吉,时任兴城市公安局局长项继飞,时任兴城市人民法院院长项雷,时任葫芦岛市公安局反恐支队支队长刘哲等人亲手办的案子,自然就从中作梗,与公安、法院、检察院的办案人员相互勾结,暗箱操作,而故意增加鸿大公司“国赔”的阻力,让受害人的财物和赔偿款难以兑现,这完全就是潘春吉、项继飞、项雷、刘哲等人的知法犯法行为而导致的“国赔”障碍!

曾参与《国家赔偿法》立法工作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说: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这意味着“国赔”使用的是国库支出,有利于含冤者权利的实现。我国特殊的政治结构体系,导致“国赔”注定是比较困难的事情,在“国赔”过程中可能会牵连出多个行政机关工作中的漏洞,所以申请“国赔”困难重重,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至于受害人遇到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时间之内,没有将赔偿款及时发放到位,相关责任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表示:“对错案的发生,我们深感自责,要求各级法院深刻汲取教训,进一步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关系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薄薄的一纸错误《判决书》的背后,是无辜当事人人生轨迹的急转直下。必须统一裁判理念,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认真进行排查,同时划清楚罪与非罪的界限。

每当一个冤错案平反后,涉及的司法机关都会一脸沉痛地反思“代价惨痛,教训深刻”,但冤错案真正的代价与成本,恐怕只有身在其中的受害者才有切肤之痛。尤其让人心生寒意的是,那些办了冤案错案的“神探”们,从来没有一个人站出来对受害者说句“对不起”,更遑论内心的忏悔,抑或他们内心就认为“这根本不算个事”!

发现冤假错案后,能及时平反昭雪,才能还受害人一个公道,也是对社会的一个交代。习主席指出,“不要说有了冤假错案,我们现在纠错会给我们带来什么伤害和冲击,而要看到我们已经给受害人带来了什么样的伤害和影响,对我们整个的执法公信力带来什么样的伤害和影响。我们做纠错的工作,就是亡羊补牢的工作”!

而对于“鸿大案”,既然在最高院的重视下,已经下发了无罪判决,就证明此案为错案!辽宁司法部门就应该尽快做好亡羊补牢工作,尽快返还公安扣押鸿大公司的财物!这是全国的各大新闻媒体朋友都会非常关心的问题,也是全国网友都会非常关注的问题!

关于鸿大公司被辽宁兴城公安机关扣押的上亿资产,到底何时才能够兑现?本站记者将根据案情发展情况,继续跟踪报道,直到最终解决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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